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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与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京嘉诚鸿盛副食经营部业主,住(略)、X号。

上诉人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佳泰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乙一审诉称:2009年4月12日,肖某乙为佳泰乐公司送货,货款8510元整。佳泰乐公司承诺4月28日结账,但至今未给付货款。现要求佳泰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8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佳泰乐公司一审辩称:肖某乙只有送货清单,其上所盖印章只是送货结算章。而佳泰乐公司每月18日、19日结账清算时进行对账,有对账单才能结算。不同意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肖某乙为佳泰乐公司提供黑木耳等货物,货款总计8510元。为此,肖某乙提供盖有“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的送货单1份。此后,佳泰乐公司未给付肖某乙货款,现尚欠肖某乙货款8510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肖某乙为佳泰乐公司提供黑木耳等货物后,佳泰乐公司在肖某乙出具的送货单上盖有“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肖某乙提供货物后,佳泰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肖某乙要求佳泰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8510元,该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佳泰乐公司称送货清单上所盖印章只是送货结算章,没有对账单公司不能进行结算,佳泰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佳泰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某乙货款八千五百一十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佳泰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肖某乙主张货款出具的证据不足,仅有送货单,送货单上的签字亦有误,且肖某乙应当经财务对帐后,凭结算审批单方可结账,现在付款条件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肖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某乙向佳泰乐公司提供黑木耳等货物,佳泰乐公司在肖某乙出具的送货单上加盖了“佳泰乐超市厂家结算专用章”。该行为表明肖某乙与佳泰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佳泰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肖某乙要求佳泰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85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佳泰乐公司上诉称肖某乙主张货款出具的证据不足,仅有送货单,送货单上的签字亦有误,且肖某乙应当经财务对帐后,凭结算审批单方可结账,没有对账,公司不能进行结算。鉴于佳泰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供货事实不持异议,对于肖某乙提供的供货单据上佳泰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其提出的没有经公司对帐,不能付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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