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82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甲及其代理人朱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甲诉称,与王某某婚前了解少,婚后因其长期在外不归,对家里不闻不问而经常生气,且王某某经常因琐事对朱某甲进行打骂,现与王某某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朱某甲抚养,王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朱某甲所有。
王某某辩称,朱某甲诉状所写不实,不同意离婚。
根据朱某甲、王某某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朱某甲与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3。、如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朱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结婚时间及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2、(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于2010年2月向长垣县法院起诉离婚,经审未予判离的事实,但之后王某某依然如故,二人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3、常村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一直随朱某甲生活以及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侯堂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明孩子一直随王某某的父母生活。
王某某对朱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和判决书无异议,对侯堂村的证明本省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虚假,其在外面长期不归且对家和孩子不闻不问及经常打骂朱某甲的说法不是事实。经审查,结婚证和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侯堂村证明与王某某提供的证明,就同一问题证明的内容迥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朱某甲对王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明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女孩一直随朱某甲生活,证明内容不是事实。经审查,此两份证明与朱某甲提供的证明一样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朱某甲、王某某的诉辩,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某甲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即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8日育有一女王某琦,现随朱某甲生活,因王某某常年在外地打工,影响了父妻感情,2010年2月朱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未予判离;但判离后二人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为此,朱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朱某甲与王某某结婚时间虽长,但是二人均称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不多,婚前感情一般;且婚后王某某长期在外,二人见面少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发生矛盾后也因生活习惯和交流少而未使矛盾得到缓解;朱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2010年5月份经法院审理而未予判离,之后的半年时间里,王某某依然在外地打工而未与朱某甲共同生活,这也更加剧了二人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可以看出二人感情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应准予离婚。朱某甲与王某某婚生长女王某琦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随朱某甲生活,现仍随其生活,应尊重孩子的生活习惯,由朱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每月100元至18岁共x元(10年零7个月),应由王某某承担;朱某甲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X组,被柜X组,竹床一张,被子5条,摩托车一辆但已报废,王某某认为摩托车应为自己的婚前财产且被子只剩3条,但如摩托车报废可不再要求,朱某甲也表示对被子数量可按3条,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二人无婚后财产,但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曾借朱某甲父母的2600元现金,此应作为二人的共同债务予以确认,二人各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朱某甲与王某某离婚。
二、朱某甲与王某某婚生长女王某琦随朱某甲生活,抚养费x元由王某某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朱某甲婚前财产组合柜X组,被柜X组,竹床一张,被子3条,现在王某某处,归朱某甲所有;婚后共同债务2600元,二人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曹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