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黄某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2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票号:x,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1年4月15日,出票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辉县市工大煤炭有限公司,付款行:新乡银行解南支行,持票人为申请人)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黄某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申请人黄某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晋书彬
审判员:杨玉新
审判员:李强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