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原告高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银福,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南郑县高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谈婚,经协议我和父母亲一起来到被告家居住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小父母去世,性格自私自利,以致夫妻间一直不和谐。2009年3月我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任然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们之间没有发生过大的纠纷,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我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期间,原告父母亲和被告商量搬到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养老送终,被告答应后,原告父母亲将自己在勉县X镇X村的老房卖掉,搬来被告家居住生活。2007年3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思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自私自利,对被告逐渐失望并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引起双方产生隔阂。随经父母亲劝解说和,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自愿撤诉。之后,双方来往减少。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中,被告请求与原告和好,遭原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证人高某丙、邓某某、张某丁、杨某某、张某戊、刘某某证言证实,并有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主要是缺乏相互了解和沟通所致。加之,原告父母亲现在被告家生活长达五年,原、被告理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和好有望,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高某甲与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勃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