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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等十人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顾某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丙(顾某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辛(顾某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见等十人诉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2月份,我们几人一同随被告朱某某去天津打工五十多天,被告朱某某拖欠我们工资共计x元,回家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催要,他总是以没有钱为借口不还,后来我们多次协商,被告答应给我们写了一张欠条,被告给我们每人按实际工资的一半出具了一份欠条,出具了一份x元的欠条,但这x元被告也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

被告辩称:书写欠条属实,但我不是工程老板,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原告应当向老板要款,不应当向我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朱某某联系组织原告等人到天津工地干活,从事建楼建筑工程,原告等人的工资均由被告朱某某予以发放,2010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1、顾某甲工程工资985元,大写玖佰捌拾伍元。2、顾某忙工程工资985元,大写玖佰捌拾伍元。3、顾某乙工资1390元,大写壹仟叁佰玖拾元。4、顾某记工资1008元,大写壹仟零捌元。5、顾某丁工资1670元,大写壹仟陆佰柒拾元。6、马某戊工资860元,大写捌佰陆拾元。7、马某己工资580元,大写伍佰捌拾元。8、顾某庚工资750元,大写柒佰伍拾元。9、顾某现工资590元,大写伍佰玖拾元。”后原告等人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组织原告在外打工,并给原告发放工资,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未付,并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某某、王某某所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顾某见工资款985元,顾某乙工资款1390元,顾某记工资款1008元,顾某丁工资款1670元,马某戊工资款860元,马某己工资款580元,顾某庚工资款750元,顾某现工资款5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程运玲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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