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与原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表人刘某丙,男,建宁县边贸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平,三明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9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与弟弟刘某及表弟三人在被告停放的搅拌机附近玩耍,搅拌机上的拉杆突然失去平衡,将原告砸倒在地,拉杆头压在原告鼻子上,造成原告右上额裂伤,鼻部开放性贯通伤,右上唇贯通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1513.80元。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513.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略)元,交通费173元,住宿费及伙食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146.80元。
被告辩称,被告停放的搅拌机是四点着地,重心在四点之内,停放非常稳当,不存在不安全隐患,原告被搅拌机压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即原告与弟弟刘某及表弟三人攀爬搅拌机的拉杆,导致搅拌机翻动压伤原告),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9日上午11时,原告和弟弟刘某及表弟三人在里心东门桥附近的空坪上(被告停放搅拌机处)玩耍,三人一同攀爬,吊拉搅拌机的拉杆,由于拉杆边上的两只撑脚未撑上,搅拌机在外力作用下翻动,拉杆随之倒下压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里心卫生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上额裂伤,鼻部开放性贯通伤,右上唇贯通伤。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1513.80元(含有争议的277.60元)。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于200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3.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元、交通费173元、住宿及伙食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4146.8080元。审理中,原告又提出要被告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1000元。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00年2月9日上午11时,原告被搅拌机压伤,送到里心卫生院治疗,被告已支付200元的医疗费用给原告。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主张2000年2月9日上午11时,原告和弟弟刘某及表弟在人在被告停放的搅拌机处玩耍时,搅拌机拉杆突然失去平衡,将原告砸倒在地,拉杆头压在原告鼻子上,造成原告鼻部受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里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代理人刘某丙向证人修某林做的调查访问笔录证实。
被告认为,原告被搅拌机压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即原告与弟弟刘某及表弟三人一同攀爬,吊拉搅拌机的拉杆,搅拌机在外力作用下翻动砸伤了原告。该事实有被告的法庭提供的代理人戴某平向证人廖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刘某丁、戴某某、余某某、修某戊等人所做的调查访问笔录柒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某(书面证词)和原告弟弟刘某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以及庭审时被告所做的搅拌机现场演示都说明了停放状态下未使用的搅拌机没有外力的作用(没有原告等人的攀爬、吊拉)是不会自己翻动的。证人证某和原告弟弟刘某出庭所作的陈述已相互印证了本案发生时的事实是原告刘某甲两手攀住V型拉杆,两只脚蹬在搅拌机的出料斗上,旁边还有原告的弟弟刘某和表弟二人有在一起攀拉。导致搅拌机向受力方向翻动压伤原告。所以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有关证人的某面证词,确认原告被搅拌机压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2.原告主张、被告的搅拌机停放在距原告厨房门口6至7米处带有坡度的路而空坪上,且未将拉杆御下,靠拉杆边的两只撑脚也未撑上,甚至轮胎也没有用石头垫好,使搅拌机随时都可能发生意外,存在不安全隐患,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余某盛的书面证词和搅拌机的停放照片一张。
被告认为,被告的搅拌机停放在被告亲戚的菜地里,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搅拌机停放处距原告厨房有7至8米,旁边有一条2米多宽的小路,没有妨碍原告的日常生活。且搅拌机已经四点着地,停放非常稳当,不存在不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没有对搅拌机的停放作出任何规定要求。从原告方提供的搅拌机停放照片来看,被告的搅拌机轮胎已陷入土中有1寸多深,停放也算稳当,不会轻易滑动。但从证人余某盛所作的证词内容来看,被告未将拉杆边的两只掌脚撑上,存在不安全隐患。证人余某盛在出庭作证时谈到:只要将搅拌机拉杆边上的两只撑脚上,即使有人攀爬、吊拉搅拌机,也可以防止压伤人的情况发生。因搅拌机翻动时,拉杆被两只撑脚撑住,拉杆与地面有一定距离不会倒下压伤人。从这一点来讲,被告未将停放的搅拌机拉杆边上的两只撑脚撑上,是主观上的过失。所以本院确认被告停放的搅拌机存在不安全隐患。
3.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的医药发票中,有2张医药发票应踢除,一张是2月27日的10元钱(疾病证明书收费)属非法收费,另一张是2月28日的一张发票(3元),无公章、无时间和客户姓名。
原告认为,疾病证明书收费是里心卫生院的收费制度。2月27日这张10元钱的发票不能踢除。
本院认为,里心卫生院的收费制不符合法律规定,2月27日向原告收取的10元钱疾病证明书费用,属非法收费,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另一张3元钱的发票(2月28日的发票),无公章、无时间和客户姓名,形式不合法,应该踢除。
4.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的医药发票中,有2张发票无处方(一张是2月14日购中药66元,另一张2月14日外购药品198.60元),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原告认为,2月14日购中药66元这张发票有处方,处方在里心卫生院,2月14日外购药品198.60元这张发票虽无处方,但不属于原告自己乱买药,而是主治医生尤金英建议原告去外面买的药品(脑活素),也是治伤所需的药品。
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4月18日本院向里心卫生院医生尤金英调查的情况看,2月14日购中药66元和外购脑活素198.60元这两张发票所购买的药品都是治伤所需的药品,不属于原告自己乱购药品,其购药费用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5.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张住宿发票(30元)无住宿人员姓名,形式不合法,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原告认为,原告父子两人于2000年3月5日去三明中院申请法医鉴定,住宿费30元,已经是最低标准,也是必要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父子两人去三明中院申请法医鉴定,有三明中院验伤鉴定费收据证实,其住宿费发票漏填住宿人姓我,是开票人员的失误,原告实际支出了住宿费用30元,所以本院确认3月5日的住宿发票30元。
6.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所写的住院时间有出入,疾病证明书上写住院14天,实际住院5天,其营养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应以5天计算。
原告认为,原告住院5天后,伤势有所好转,因卫生院条件太差,不便护理,经医生同意回到家中继续治疗,每天由护理人带原告到里心卫生院打针、换药,但床位挂到2月22日,医院照收原告床位费,实际上等于住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在里心卫生院住院5天,回家后挂床位在里心卫生院继续治疗,每天由护理人员带原告去里心卫生院打针、换药。原告实际支出了住院费用。根据2000年4月18日本院向里心卫生院医生尤金英调查情况看,医生认为挂床位也算住院,所以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停放的搅拌机未将拉杆边上的两只撑脚撑上,不符合安全要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与弟弟刘某及表弟三人一同攀爬、吊拉搅拌机的拉杆,其行为是导致搅拌机翻动的主要原因,如果没有原告与弟弟刘某及表弟三人一同攀爬、吊拉的外力作用,搅拌机不可能会翻动压伤原告。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与弟弟刘某及表弟三人应负50%的责任。原告花去的医药费1500.80元、交通费173元、住宿费30元、法医鉴定费80元、护理费14×8天=112元、营养费280元,共计2185.80元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摊。被告负50%的责任,原告负50%的责任(含原告弟弟刘某及表弟二人应负的责任在内)。原告弟弟刘某和表弟二人应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向他们主张或别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本身有过错,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增加继续治疗费用1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法医鉴定(检验证明)中注意事项提到,如需继续治疗,在停药后一周内来复查,如未经本院法医室同意,其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现原告提出要继续治疗,未经法医复查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及护理、营养、交通、住宿费等费用1094.9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94.9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87.50元,被告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新光
审判员应清和
审判员潘华东
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