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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28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到宜阳县X村找其女朋友陈某谊,在后寨村路边看见陈某谊、李某洋、冯某兵在聊天,李某洋见张某到来,即和冯某兵骑摩托车离去,张某与陈某谊继续在路边聊天。约十几分钟后,李某洋与冯某兵又骑摩托车返回与张某发生争执,张某从自己的摩托车前面菜篓里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洋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洋的伤情属重伤范围。案发后张某赔偿李某洋经济损失x元,得到李某洋的谅解。

经查:张某平素表现良好,尊老爱幼,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其所在的村X组对张某进行帮扶、教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冯某、陈某、李某某证言、自首证明、伤情鉴定结论、民事部分调解协议及撤诉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其平时表现良好,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对其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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