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家家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新发地银地家园C区X号楼X-102。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春日物雨(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家家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家喜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谢东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家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超市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家家喜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1年开始至2007年一直向超市发公司提供货物(干果),双方约定,家家喜公司及时将货物送到,超市发公司在收取货物后60日内付款,合同履行后,时至今日,超市发公司仍然欠货款6324.66元未付。我方对所欠货款多次向超市发公司催要,其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超市发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632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家家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2、直配进货单20张及退货单3张。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因为我公司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各分店的经营上存有纠纷,没有控制各分店,现没有办法核实家家喜公司陈述的事实情况以及货款金额,因此不同意家家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市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家家喜公司提交的够下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家家喜公司提交证据2直配进货单20张及退货单3张,证明家家喜公司实际向超市发公司供货及供货数额,被告超市发公司认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各分店的实际经营无法控制故无法合适进货的事实和金额,故对证据不予认可。超市发公司未提供直配进货单不是其所属各分店出具及各分店未实际收取货物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0日和2004年9月15日,家家喜公司(合同乙方)向超市发公司(合同甲方)提供食品业务,双方先后签订二份《购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最终至2004年12月31日止,商品的交货地点为甲方的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地点。2003年1月至4月间,家家喜公司陆续向超市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法华寺店、交道口店、白云观店、南苑店、蓟门店、今典店、清河店、交道口店、花家地店、嘉园店、定福庄店、芍药居店(均取得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提供桂圆干等食品。上述各分店收货后,分别出具了《直配进货单》等结算单据,结算单据中均写明了商品名称、数量。其中,2003年8月至2004年9月结款金额共计6324.66元,但超市发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法华寺店、交道口店、白云观店、南苑店、蓟门店、今典店、清河店、交道口店、花家地店、嘉园店、定福庄店、芍药居店原系天客隆公司下属超市,后作为天客隆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及增资协议的出资,变更为超市发公司的分支机构。2003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双方签署的资产重组协议及增资协议有效,天客隆公司将上述分店等19家超市的经营权交还超市发公司,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家喜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购销合同书》确定了家家喜公司与超市发公司间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超市发公司的经营场所或指定的其他地点,并要求家家喜公司将货物送到超市发公司各连锁店,家家喜公司已货物送到超市发公司各分店,并由各分店分别出具了结算单据,确认了结款金额,超市发公司虽对家家喜公司陈述的其下属分店收取了商品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表示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核实,但未提供反驳家家喜公司陈述内容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家家喜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家家喜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应认定家家喜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法华寺店、交道口店、白云观店、南苑店、蓟门店、今典店、清河店、交道口店、花家地店、嘉园店、定福庄店、芍药居店虽取得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系超市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超市发公司理应对上述各分店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家家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市发公司辩称,家家喜公司起诉的业务是与天客隆公司之间设立的合同关系,就分店的归属等问题与天客隆公司存有纠纷,现正在审理中,对家家喜公司陈述的事实情况及货款金额无法核实一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超市发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家家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家家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廖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