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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2002年11月27日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到深圳市务工。2005年10月被告回家带孩子,原告继续外出打工。2008年农历4月被告以去赶集为由,离家出走,并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多处寻找,至今仍无下落。现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薛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同年11月27日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共同至广东省深圳市务工。2005年10月被告返乡,2008年初原告回家。同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即与家人失去联系,经原告寻找,无被告下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传唤公告,但被告至今仍无下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西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调查XXX、XXX、XXX、XXX证言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自2008年5月起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然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但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下落不明已逾两年,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按照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理抚养费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该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薛某与陈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离婚后,女儿薛某由薛某抚养,由陈某自2011年9月起至薛某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瑜廷

人民陪审员赵生荣

人民陪审员杨照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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