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保清,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阳开祥建筑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9月11日,闫某某以与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安阳开祥建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不字(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无法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闫某某起诉不予受理。闫某某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经调解未果。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闫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安阳开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认定闫某某无法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闫某某在庭审时也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闫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某某负担。
闫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引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结论完全错误,仲裁仅仅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法院应重视庭审事实,一审中闫某某提供了证人张德喜、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众多当事人已经指认出工地负责人之一即安阳开祥建筑公司的王某增,且闫某某提供了图纸、考勤卡、施工记录等证据,且相互印证,均证明闫某某在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打工的事实。综上,闫某某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案情,却直接引用仲裁结论,导致案件未能公正审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支付闫某某工资款7905元。
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辩称,闫某某与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有没有劳动关系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并不知,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总价款(合同约定包含劳务费用)已交付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故请求驳回闫某某对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安阳开祥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闫某某与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安阳开祥建筑公司不存在支付闫某某工资问题,应驳回闫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与安阳开祥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将萨拉曼卡小区工程发包由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承建。闫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至6月在萨拉曼卡小区X#,17#从事木工工作,按其提供的考勤记录,3月份出工25天,4、5月份出工各30天,6月份出工7天,闫某某累计出工92天,每天工资86元,计7912元,闫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7905元,该工资款经闫某某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将萨拉曼卡小区工程承包给安阳开祥建筑公司,并已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故因该工地施工所欠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开封新芒果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闫某某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张德喜、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考勤卡、出工记录等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闫某某在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劳动的事实。闫某某在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付出了劳动,其工资报酬理应得到民事法律保护。安阳开祥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因该工地的施工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予清偿。对闫某某要求支付其工资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主张的每天工资按86元计算,符合其从事建筑行业工资报酬的一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开祥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某某工资款7905元;
三、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安阳开祥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强
代审判员段军英
代审判员胡云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燕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