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西邵营业所柜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03年3月1日截留西邵信用社在本所现金存款30万元不入账,将其用于个人经营。2003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直接挪用西邵信用社在本所的存款30万元,将其中的15万元以“章箫”名义存入西邵营业所,另1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2003年11月30日归还48万元,2004年10月29日归还剩余12万元及全部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宋××、苏××、武××、侯××、武××证言相印证,另有张某某挪用60万元的相关现金缴款单、存取款凭条、划拨凭证、信汇凭证,西邵信用社相关台账及在农业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及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了挪用公款本息,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检举的线索经查不能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超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张某某上诉称: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款项本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确认并在量刑时已作减轻处罚;关于张某某上诉称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查证不能成立。故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