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窜到贵港市X区X路X街寻机行窃。后在宝均好鞋业门口,窥见郑××右裤袋鼓胀,遂靠近郑燕交,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大号医用镊子,将郑××右裤袋内的现某人民币1208元窃走。得手后,被告人黄××走到解放路南某商场门口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现某收缴并发还失主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郑××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大号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