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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鸿鹰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略)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鸿鹰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八路天骄华庭A栋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志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A区蓝天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略)行政总监,住(略)。

原告深圳市鸿鹰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鹰公司)与被告(略)(以下简称泛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鹰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志军,被告泛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鹰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7月,鸿鹰公司与泛美公司签订了13份电子零配件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鸿鹰公司依约分批向泛美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送了总货价值为x.99元的电子零配件。但泛美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鸿鹰公司支付货款。起诉要求:1、判令泛美公司给付货款x.99元并支付利息x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泛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泛美公司辩称:对鸿鹰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鸿鹰公司与泛美公司签订了13份电子零配件供货合同,双方就所有货物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鸿鹰公司依约分批向泛美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发送了总价值为x.99元的电子零配件,泛美公司于2008年9月1日收到了鸿鹰公司发送的最后一批电子零配件,但泛美公司在收到全部合同货物后,一直未按照约定向鸿鹰公司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鸿鹰公司提供的合同、快件运单、发货确认单、商品销售发票、企业询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鹰公司与泛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鸿鹰公司为泛美公司供应货物,泛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泛美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属违约,除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鸿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鸿鹰公司要求泛美公司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鸿鹰公司关于利息数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给付原告深圳市鸿鹰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万零二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九分,并支付利息二万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六角三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鸿鹰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原告深圳市鸿鹰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略)负担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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