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8日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提起反诉,请求吕某某清偿赔偿款及利息。该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代理人乔梦麟,被上诉人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唐某中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唐某甲、唐某乙二子。2009年3月29日,李某良驾驶原告吕某某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河南南阳油田胜利路与唐某中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唐某中左侧肋骨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责任认定,李某良负主要责任,唐某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唐某中入住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1)左侧外伤性湿肺;(2)左侧4、5肋骨骨折;(3)下唇内外侧伤;(4)右枕部头皮擦伤;(5)左上中切牙修复体脱落;(6)头皮下血肿;(7)左下中切牙、右下中切牙侧切牙松动;(8)多发软组织损伤;2、鞍上池占位;3、左侧外囊腔隙性梗阻;4、脂肪肝。2009年4月7日,唐某中出院。2009年4月9日,唐某中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颅咽管瘤;2、梗阻性脑积水;3、颅脑、胸部复合伤;2009年4月15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唐某中进行了鞍区三脑室颅咽管瘤切除术,2009年4月22日,唐某中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尸体次日火化。涉及对唐某中的赔偿事项,原告并原告委托其亲属张春杰与被告唐某甲等先后进行多次协商,协商期间,双方就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唐某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果、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颅咽管瘤切除手术情况与唐某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果的关系、唐某中死因、及原告已寻求南阳永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情况、赔偿数额、方式确定等反复多次讨论,2009年8月23日,由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方代表唐某甲达成由原告吕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方赔偿共x元的赔偿协议,并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原告的亲属张春杰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签名,被告方的亲属唐某强作为签证人在该协议签名。之后,原告吕某某按协议向被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2009年9月份,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2010年7月1日,原告携唐某中在前述两家医院的住院病案中诊断、治疗、手术等材料,通过河南育滨(略)事务所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唐某中的“外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及“头皮下血肿”与其有无死亡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方面进行鉴定,2010年7月20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唐某中的死亡原因与“外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及“头皮下血肿”无因果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所订立的赔偿协议,是被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撤销该协议。被告方以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请求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余款x元及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可撤销的民事协议,是指民事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时,因发生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或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协议当事人可根据特定发生的情形,依法提出相应主张,请求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协议。本案原告提出撤销的主张是被告在协议订立之时存在欺诈原告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意见,提出:原告是在受到被告方故意隐瞒唐某中的真实死因和故意告知唐某中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通过上述阐述,本案存在可撤销原因是唐某中的死因是否在协议订立之时,被告方向原告正确履行了相关信息告知义务和有无误导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通过庭审查明:该赔偿协议的产生是:原告并原告委托的亲属张春杰与被告唐某甲等先后进行多次协商,协商期间,双方就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唐某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果、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颅咽管瘤切除手术情况与唐某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果的关系、唐某中死因、及原告已寻求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理赔情况、赔偿数额、方式确定等反复多次讨论。据此,本院确信原、被告在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之时,所依据的材料,被告已在协商时向原告提交,并无故意向原告隐瞒真实、告知虚假情况,没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至于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实,其是否应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甄别,原告在协商之时没有提出,其事后的鉴定结论,并不能确定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何况,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交通事故的赔偿请求权人在请求赔偿之时均应提交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材料。另,需要指出的是: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0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是原告提出的事故后医疗机构的部分诊断意见,鉴定的方式所采用的是有限条件下的并不完整的排除方法,在原告也认为应当对该事故损害后果予以部分赔偿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也失去了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实际依据,以此确定被告方存在欺诈基础依据,依据明显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民事协议是确定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原、被告所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双方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均应遵守执行。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履行赔偿义务x元,原告已履行了x元,尚有x元赔偿金未履行,现被告请求履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方请求的利息,酌定按自提出反诉请求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所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履行协议赔偿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反诉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750元,共1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负担(已付100元)。
吕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不正当影响和单方误解情况下所为,故该协议存在瑕疵,应视为可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二、原审判决与法相悖。被上诉人隐瞒唐某中的死因和保险公司赔付承诺等行为产生的不当影响,致使上诉人误解为《调解协议书》约定的x元赔偿金绝大部分有保险公司负担。如果被上诉方讲明唐某中的真正死因,如果保险公司不承诺赔付,上诉人绝对不会与其签订这十分悬殊的赔偿协议。原判置限上诉人自主判断和自主订约的不当影响,致使上诉人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不一致的客观事实于不顾,认定协议有效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只承担唐某中受伤的民事责任,不承担其死亡的民事责任。
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误解,是为自己逃避协议义务所捏造的借口。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称因第三人的不当影响,致使其产生误解签订协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上诉人曾持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赔偿手续去保险公司询问赔偿事宜,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承诺这一事实双方是认可的,但由于保险公司拒赔,所以不应赔偿答辩人,上诉人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因上诉人的车辆是否购买保险,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永安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关于索赔情况说明,证实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给上诉人的答复是误导了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说明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协议必须具备行为人在订立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时,行为人才可主张撤销该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后形成的最后意见,就该调解协议的形成,上诉人依据的是被上诉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被上诉方提交的材料并无故意向上诉人隐瞒真实告知虚假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