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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等五人与被告付XX、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XX,女,(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XX,女,(个人信息略)

上述五原告的代理人李毅,系原告薛XX外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付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彭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少东,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薛XX等五人与被告付XX、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钦、刘凤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志华担任记录。原告的代理人李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的代理人贺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等五人诉称,2010年10月3日8时许,原告薛XX的丈夫李XX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嘉禾县南丰广场圆盘路段,与第一被告付XX驾驶的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在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主持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彭XX系湘x三轮车的注册车主,将机动车让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付XX驾驶,应与被告付XX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x三轮摩托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38元,2、判令被告彭XX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被告一承担。

被告付XX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只承担我相应的责任。

被告彭XX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报案,公司也没有立案,公司最多赔偿12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8时许,死者李XX(原告薛XX丈夫)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嘉禾县X路方向往车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嘉禾县南丰广场圆盘路段时,沿圆盘左转弯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付XX驾驶的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2010年10月1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等费x.28元。2010年10月19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气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气均在医院抢救时,被告付XX支付了x元医疗费。李气均月工资2000元。李气均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直系亲属有:妻子薛XX,现年67岁;子女即李XX、李XX、李XX、李XX,均已成年。

另查明,湘x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9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气均的住院发票1张、收据3张,嘉禾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张,投保单、彭仙保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付XX无证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沿嘉禾县X镇方向往嘉禾县X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嘉禾县南丰广场圆盘路段时,沿圆盘右转弯逆向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负此事故次要赔偿责任。死者李气均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嘉禾县X路方向往车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嘉禾县南丰广场圆盘路段时,沿圆盘左转弯逆向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未按交通标志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应在被告彭仙保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即x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本案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l、医疗费x.28元;2、误工费按住院期间计算为600元(66.6元/天×9天);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4、死亡赔偿金x.2元(x.2元/年×11年);5、精神抚慰金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9946元/年×13年÷5人);7、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8元。被告彭仙保系湘x三轮摩托车的注册车主,将机动车让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付XX驾驶,应与被告付XX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在被告彭仙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等五人各项损失费共计x元。原告等五人的其余损失x.8元,由被告付XX赔偿其中的40%即x.92元,含已付x元。被告彭仙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x.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付x承担,由原告薛XX等五人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平

审判员黄某钦

审判员刘凤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九条第(三)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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