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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与陶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又名陶X),男。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6日8时许,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阳市X路撞到骑摩托车的陶某某,造成陶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陶某某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14日,医疗费为3518.36元,该费用已由张某支付。另张某已为陶某某购买治疗疤痕用药367元。根据陶某某提交的照片及医院的出院诊断,可以显示陶某某出院时右面部撕裂伤,疤痕未完全愈合。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致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故张某应对陶某某的受伤花费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陶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赔偿总数额。1、医疗费x元,结合陶某某病情及医疗票据应予支持,加上张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885.36元,共计x.36元。2、误工费从陶某某受伤入院治疗至出院共计9天,按误工收入每天100元,共计900元。3、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270元。4、营养费结合伤情及住院时间按每天按10元计算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元。6、陶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陶某某面部受伤情况,对精神上带来一定伤害,支持3000元为宜。7、摩托车维修费950元,停车费350元,共计13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病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6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应予以赔偿,扣除张某已经垫付的3885.36元。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应支付给陶某某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陶某某负担200元,张某负担299元.

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x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违反《交强险条款》规定,依据条款规定第八条,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且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审对此处理错误。2、原审判决误工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停车费35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陶某某代理人辨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超限额赔偿理由不成立,依据《道交法》26条规定,交强险限额为x元,并未超限额。合同为格式条款,对方未明确告知,不生效。2、上诉人在一审未对误工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上诉无依据。3、停车费属必然支出,应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支持医疗费等费用是否适当,是否应支持停车费,误工费应任何计算。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外,另查明,陶某某购买治疗疤痕用药花费x元。

本院认为,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面部伤情购买治疗疤痕用药,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36元,扣除张某已经垫付的3885.36元,尚有x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应支付给陶某某x元。关于停车费,该费用是受害人陶某某的直接损失,也是实际支出,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也应当支付。关于误工费,陶某某提供了从业单位的工资证明,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陶某某因车祸导致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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