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又名侯X),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建筑予制厂。
负责人郭某某,任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建筑予制厂(以下简称民政予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政予制厂于2010年6月13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某某支付欠款x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民政予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侯某某因建筑需要于2000年11月11日和民政予制厂签订了预制板订货合同一份,2001年元月13日经结算民政予制厂尚欠侯某某预制板款x元,民政予制厂给侯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民政予制厂提交的订货合同及欠款条据均由侯某某个人签订、书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政予制厂有权利向侯某某主张债权,故侯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侯某某辩称,该欠条上购买预制板用于自己与侯某宇、海国军三人合伙承包的社旗县X镇计生中心办公楼建设,在合伙期间自己与海国军退出合伙,应当由侯某宇一人负责偿还,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民政予制厂x元。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侯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严重不清,主要证据严重不足,应发还重审。1、欠条显示预制板是社旗县晋庄计生办公楼工地使用,故应由该工程的承包人支付,欠条落款明确为:“经手人:侯某某”,说明上诉人非真正的债务人。2、2001年元月12日,被上诉人已收预付款x元,应抵扣预制板款。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亦应发还重审,原审未经开庭审理就迳行作出了判决,上诉人仅仅参加了一审的一次调解,并未开庭,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书面申请追加侯某宇、海国军共同参加诉讼,但原审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即作出判决。一审应依法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民政予制厂答辩称:1、结合本案事实,我方一审举证双方合同及打欠条情况,本案诉讼主体正确,上诉人应承担债务。2、对方在付款x元之后,打的欠条,对方说法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3、对方事后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因对方未在法庭期间举出证据,我方可以不予质证,但开庭后我方为配合法庭去质证,请求维持。
根据侯某某、民政予制厂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已付款2.5万元应否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某虽上诉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由自己承担付款义务,但从侯某某与民政予制厂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看,合同的甲方为侯某某,并不涉及侯某宇、海国军;欠条也是由侯某某所出具,故民政予制厂向侯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侯某某与侯某宇、海国军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债务的具体负担等问题可另行解决。侯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关于应追加侯某宇、海国军参与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侯某某的另一上诉理由是2001年元月12日,民政予制厂所收取自己的x元预付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但2001年元月12日收据的内容为:“楼板款贰万伍仟元”,其上并无“预付款”字样。侯某某在2001年元月13日向民政予制厂出具了x元的欠条,从交易习惯上来说,在后的欠条应当是已经将此前的已付款扣除后的金额,如未扣除,亦应在条据上有所显示,而欠条上无此内容,故应当认为侯某某在2001年元月13日所打的欠条金额应当认为是下欠货款的金额,侯某某关于x元已付款应从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审对此案经过开庭审理,侯某某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其关于原审未开庭审理即迳行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