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穆某甲,男,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某甲、耿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输公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刘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长葛境x处时与高东亚、王某伟、王某合、贾根甫、张立东五人驾驶车辆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时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桑某某、李建民、张永兰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共计x.42元。
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刘某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因在该起事故中有三个受害人,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公正赔付,对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因被告未投不计免赔率,对该部分应当由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某某承担。3、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4原告出院之后不应该在要求护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户口系城镇户口。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桑某某不付该事故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x.42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5元。证据五、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且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不计免赔,故依保险条款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免赔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0年8月8日11时15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处,被告刘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东亚、王某伟、王某合、贾根甫、张立东五人驾驶车辆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时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永兰、李建民、桑某某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被告刘某某疲劳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东亚、王某伟、王某合、贾根甫、张立东、桑某某、李建民、张永兰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x.42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喜民、儿媳申瑛对原告桑某某进行护理。二、被告刘某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豫x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未投不计免赔。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护理人员张喜民、申瑛均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疲劳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主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42元、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交通费605元、护理费3937元(x元/年÷365天×50天×2人),因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共计x.4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875元【医疗费3333元(三个受害人桑某某、李建民、张永兰均分)、交通费605元、护理费元3937)】,因被告刘某某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华安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赔20%,即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849.1元(x.42元-7875元)×80%,下余2212.3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某某上述各项损失2212.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20元,原告桑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