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原郑州市邙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街。
负责人陈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上诉人王某甲、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原郑州市邙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古荥信用社)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东雅,被上诉人古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古荥信用社与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古荥信用社向张某某发放短期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13日至2004年7月13日,借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现金。王某甲、朱某某承诺对借款人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息。…。同日,古荥信用社向张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张某某至今未付,仅清息至2003年12月20日。后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捺印,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担保人王某甲、朱某某同意并愿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为止。
原审法院认为:古荥信用社和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古荥信用社依约提供了借款,张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甲、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古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均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后果,担保人亦表示愿继续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某某称他人导致其无力还贷且古荥信用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甲、朱某某称古荥信用社起诉已过担保期,其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古荥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x.86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王某甲、朱某某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古荥信用社和张某某于2003年8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古荥信用社和张某某均称贷款用于购货,因此王某甲、朱某某为张某某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王某甲、朱某某也基于同一笔贷款及理由在还款计划担保人项下签了名。直至本案一审判决后,王某甲、朱某某才知道受了古荥信用社、张某某的欺骗。当时,张某某为了顺利办下贷款,编造了购货的贷款用途,而贷款实际则用于了灵芝的种植。此情况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古荥信用社、张某某均已承认。因此,该担保合同是在古荥信用社、张某某的串通下,骗取王某甲、朱某某签订的,是违背王某甲、朱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会加大还款的风险。王某甲、朱某某如果知道贷款是用于灵芝种植的话,是绝不会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因此,王某甲、朱某某不应为本案所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古荥信用社答辩称:1、王某甲和朱某某在担保合同原件上都写的是购货,张某某和王某甲、朱某某都是一村的,他们应该了解张某某的借款用途。2、张某某的证词与王某甲、朱某某有利害关系,法院不应采纳。3、借款人违约在先,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庭审时张某某已承认贷款用于灵芝种植,而王某甲、朱某某称在一审判决后才知道受骗,前后矛盾。5、借款人即使转移贷款用途,不能把责任转嫁给信用社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当时,我想借10万元,但信贷员说得编个理由才能贷出款,我就编造了贷款用于进货的事实。还款计划上被划掉的“种”字也可以看出古荥信用社对贷款人的贷款用途是了解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朱某某主张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仅有王某甲、朱某某等利害关系人的陈某、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催收通知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古荥信用社和张某某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因此,上诉人王某甲、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王某甲、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关亚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