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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崔某、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服务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某师。

一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某:(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冯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崔某、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服务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8年1月1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崔某、新华服务公司立即归还张某乙所某房屋。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6日作出(2009)新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崔某和新华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位于新乡市X路X路西临市菜站南山墙的平房两间属王秀云所某,1982年王秀云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张某乙的父亲张保兴,张保兴买房后依法缴纳了60元契税。因房屋破旧,198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张某乙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后张某乙将该房屋借给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1992年改制为新华服务公司)使用。1992年冯某某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租给崔某使用。一审另查明,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赵振梅(系冯某某的母亲)。1992年7月6日,新乡市新华区财贸委员会下发新华财贸字(1992)第X号文件决定免去赵振梅新华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总经理职务。冯某某称本案所某议房屋已卖给其本人,所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亦是在1992年7月6日,与赵振梅被免去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总经理职务是同一天。新华服务公司不认可上述协议和收据,称该公司的财务凭证上没有出卖该房屋的记载。对新华服务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冯某某未提出异议。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某议的两间房屋系张某乙的父亲张保兴从王秀云手中购买,并进行了翻建。现张某乙的父亲已去世多年,张某乙对该房屋有合法所某权。冯某某辩称其在1992年从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购买该房屋,因新华服务公司并不认可,且冯某某提供的协议和收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事实。另外新华服务公司仅是借用张某乙的房屋,并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某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作为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振梅在被免去职务的当天,签字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其女儿冯某某,但新华服务公司的账上无出卖该房屋的记载,且房款并未入到公司的账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新华服务公司无需承担。冯某某作为赵振梅的女儿,也不属于善意购买人,故即便有买卖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冯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无权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其行为已侵犯了张某乙的合法权利。崔某作为租赁人不知道冯某某不是房屋的合法所某人,其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但应将张某乙的房屋腾出返还给张某乙。新华服务公司未占有、处分该房屋,没有侵权行为,张某乙诉其侵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冯某某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X路北段的两间房屋返还给张某乙。崔某应予以配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在该房屋内的物品。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乙未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供新华服务公司借用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且张某乙将该房屋相关手续交给新华服务公司,证明房屋所某权已发生转移,而非借用关系。冯某某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某权,有购房协议、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张某乙未提供原始的购房凭证,其提供的民用危房翻修申请书及临时建筑许可证均系复印件。另外,张某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冯某某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审时冯某某提供了五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2年新华服务公司账页;2、1992年12月29日收据三份,3、1992年9月15日原阳县建筑安装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新华服务公司收到了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第二组证据:1、1992年7月11日新乡日报一份(中缝有新华区财贸委员会声明);2、买卖房屋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1992年7月11日赵振梅才被免职,7月6日所某的买卖房屋行为是合法的,冯某某系依法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第三组证据:1984年4月5日临时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84年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已转移到新乡饮食总店。第四组证据:中共新乡市委文件新发(1990)X号文件(系复印件),证明张某乙因当时不允许干部建私房才将房子卖给饮食总店。第五组证据:1992年6月30日新华区审计事务所某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华服务公司所某的应付款包括冯某某提供的账本中已支付的款项。第六组证据:冯某兰、陈金成、赵振梅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乙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新乡饮食总店的事实经过。

张某乙认为冯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应当在赵振梅手中,且赵振梅被免职后无权以新华服务公司的名义制作帐页或支付款项,新华服务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张某乙的异议成立,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冯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中对于第X号证据,因新华区财贸委员会的声明中并无赵振梅免职的内容,且冯某某的证明目的与张某乙提供的新华财贸字(1992)第X号文件内容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因冯某某不能证明新华服务公司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某权人,且赵振梅在出卖该房屋当天已被免职,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因冯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显示该许可证只作为群众自建临时性建筑物的许可,其许可范围并不包括各类组织,且该许可证并非房屋产权凭证,不能证明1984年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已转移到新乡饮食总店,故对冯某某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因冯某某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张某乙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冯某某提供的三位证人所某证言相互矛盾,且张某乙不予认可,故对冯某某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张某乙诉称其将本案争议房屋借给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1992年改制为新华服务公司)使用。其他其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张某乙未能提供其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借用房屋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冯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冯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某乙将房屋借给新华服务公司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张某乙将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新华服务公司,但该行为并不能证明张某乙与新华服务公司存在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且冯某某也未能提供张某乙与新华服务公司买卖本案争议房屋或者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有效证据,故冯某某上诉称张某乙将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新华服务公司,证明房屋所某权已发生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冯某某提供的契纸显示房屋产权人(即新业主)并非新华服务公司,所某新华服务公司无权处分该房屋,且冯某某也未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故冯某某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缴款收据主张其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某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冯某某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所某张某乙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向本院申诉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乙在一、二审中都未能提供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就该房屋存在借用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其是争议房屋所某人的证据。二审仅依据张某乙提供的复印材料作出判决,证据不足。2、一审以冯某某“不属于善意购买人,故即便有买卖协议也是无效协议为由,判令冯某某返还房屋,法律依据不足。张某乙于1983年将所某议房屋卖与新华服务公司。1992冯某某与新华服务公司协议将该争议房屋转让给冯某某。上述法律事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是否善意取得问题。3、张某乙在出卖房屋时,新华服务公司支付了价款,张某乙将房屋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了新华服务公司,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新华服务公司出卖房屋时,将房屋手续交给冯某某,证明房屋所某权已转移给冯某某。冯某某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冯某某申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张某乙与新华服务公司是房屋借用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因新华服务公司经营过程中办证需要,张某乙将房屋手续交给新华服务公司。冯某某以其持有房屋手续原件为由,证明其是房屋所某人证据不足。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乙和新华服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或借用关系,或者其它法律关系;2、新华服务公司与冯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冯某某是否取得房屋所某权,应否向张某乙返还房屋。

本院再审查明:1、1983年张某乙将本案两间房屋和房屋手续(包括张某乙之父张保兴从王秀云处购买房屋后1982年7月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登记张保兴为新业主的契纸、申请人为解放南桥办事处的翻修本案两件房屋的临时建筑许可证等)交付给新乡市新华区饮食总店。1984年4月5日,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饮食公司赵振梅”办理了本案两间房屋的临时建筑许可证。新华服务公司认可与新乡市新华区饮食总店是一个公司两块牌子。

本案再审庭审中,冯某某主张新华服务公司买房时向张某乙支付了3800元价款,张某乙一审时认可收到2000元翻建房屋费用,再审中主张所某款项是借用房屋费用,并非买房价款,如果是买卖关系,新华服务公司账上应显示,但事实上未显示。

二审中,证人冯某兰(时任新华服务公司会计)证明1983年新华服务公司从张某乙处买房和两次支付价款约3000余元的经过。

2、1992年新华服务公司时任会计黄某停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到庭作证,证明当时新华服务公司因需还所某工程款,黄某停、冯某兰、赵振梅协商后,黄某停起草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冯某某向其交了3万元房款,因没到月底没下帐,后来其又将该款交给赵振梅。二审中冯某某提供河南省获嘉县中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出具的三张收据(分别为5480元、4628元、8730元)、河南省原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x元),证明赵振梅已用该3万元支付了工程款(合计x元)。

3、冯某某提交的中共新乡市委文件1990年2月1日新发(1990)X号文件《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国家干部建私房工作的意见》中提到,该市曾于1983年对党员干部建私房问题作过清理。

4、本案再审中,张某乙提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4)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当时因一直有其它诉讼纠纷,未发现房屋另外出租的事实,多年未行使权利,2006年后张某乙才发现该事实并主张权利。冯某某认为,张某乙并没有被长期羁押而导致无法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张某乙提交的上述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张某乙于1967年调入新乡市新华区城建局工作,工人身份,1985年任新华房屋开发公司(隶属新华区城建局)经理,1992年6月30日因涉贪被新乡市新华区公安局逮捕,1992年10月28日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乙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之后张某乙一直在家休息,也未到新华区城建局工作,未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5月后张某乙因单位不办理退休手续,先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和民事诉讼,2005年5月13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乙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或借用关系或其他性质法律关系,张某乙主张是借用关系,冯某某主张是买卖关系,双方均未主张张某乙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某乙无证据证明其与新华服务公司存在房屋借用关系。关于张某乙与新华服务公司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张某乙的父亲于1982年以1100元价格从王秀云处购买本案房屋,证人冯某兰证明,1983年张某乙将房屋卖给新华服务公司,并向张某乙支付了3000余元的对价,张某乙本次庭审中认可当时收到2000余元,但辩称是借用时让新华服务公司支付房子的相关费用,但张某乙将房屋的相关手续包括契税凭证、建房手续等均交给新华服务公司;按张某乙认可的收到款项2000元,已经接近一年前该房屋购买价的两倍;张某乙认可,从1983年至2006年期间,未向新华服务公司要过该房屋。从上述事实看,张某乙主张房屋是借用,但新华服务公司向张某乙支付了超过房屋购买价的款项,张某乙也将房屋的购买手续等原件交给新华服务公司,如果是借用房屋,张某乙无必要交付房屋手续,张某乙辩称因新华服务公司经营过程中办证需要其交付了房屋手续,但张某乙将房屋的所某手续交给借用方新华服务公司二十余年未收回不符合常理。张某乙不能说明约定的借用期限多长,借用费用是多少,长达二十三年期间,张某乙也未向新华服务公司要过房屋,且无合理理由,张某乙也未因其它诉讼导致长期不能主张权利。因此张某乙主张房屋是借用,理由不足。冯某某主张房屋是买卖,其证据较张某乙一方证据更占优势,应认定张某乙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房屋借用关系。虽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房屋买卖关系已长期形成,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理本案纠纷。综上,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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