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陈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
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李某、陈某因需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x元,其余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即行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李某、陈某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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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冯会贵
审判员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