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升,查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升、查勇,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是同村居民。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双方合伙经营购销花生生意,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明确各自的投资资金数额,在经营过程中,也没有建立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经营帐目。2008年3月18日,因案外人徐某持原告李某甲给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但未经结算,不能确认原告李某甲所借款10万元是用于合伙经营,判决原告李某甲偿还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驳回徐某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9日,原告李某甲持(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由案外人李某某根据原告李某甲单方面提供的流水帐编制的帐目等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进行清算,判令被告李某乙给付投资款40万元及分配合伙利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间各自的投资金额及合伙经营事项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未建立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经营帐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自己单方面记载和编制的帐目,被告李某乙不认可,无法组织双方结算。原告李某甲诉求解除合伙协议,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伙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随时都可以解除合伙关系,且自2008年1月底后,双方实际上就不存在合伙经营了,再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没有实际意义。原告李某甲诉求被告李某乙给付投资款40万元及分配合伙利润,由于原告李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上诉称其提供的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未进行结算,原审驳回诉请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08年元月终止,双方是临时合伙,一车一结算,无合伙帐目,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供双方认可的合伙经营帐目。一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由其单方记载的帐目,被上诉人李某乙不认可,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