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上诉人黄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小立、被上诉人安阳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7月原告被批准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东侧沿安漳大道建临时营业房,后原告在1993年9月9日与南漳涧建筑队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门面房7间。2001年由于市政规划扩建平原路,需拆除原告所有的部分门面房。当时被告承租原告的门面房5间,其中半间在扩建中被拆除。之后被告出资整修了剩余半间房屋北墙上的圈梁和房顶,继续使用剩余四间和该半间整修过的门面房。2006年4月1日,被告续签了四间房屋的租赁合同。2008年7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妻杜红艳的名义私自将原告四间门面房转租给他人,自己使用诉争的半间房屋至今。证人杜文勇出庭作证,其承揽了被告半间门面房的修整工程,双方约定包工包料600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愿意按6000元补偿给被告。
原审认为,原告拥有诉争半间门面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基于有利于自己使用的目的,在此土地上将市政部门拆除所剩房屋结构部分整修的半间门面房,属于地上附属物,该房屋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半间门面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整修该诉争的半间门面房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补偿,因证人杜文勇作证被告曾出资包工包料6000元用于诉争门面房整修,原告同意补偿给被告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被告占用的半间门面房属自己所有,要求被告腾房,其诉请属物权保护范畴,而诉讼时效制度是针对债权保护,故原告的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诉争半间门面房;二、原告安阳印染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黄某乙6000元。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即照片5张和本厂工作人员周志新、刘和平的证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导致将市政拆除一间房屋错误认定为拆除半间。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房屋为四间门面房,并不包括上诉人自建的半间房屋。数年来上诉人一直按四间房屋租赁费交纳租金,被上诉人现在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4、原审判决明显与市政规划相互冲突,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主张,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阳印染厂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客观真实。1993年7月答辩人经安阳市规划管理处批准,在本厂家属院南边建门面房7间。2001年由于市政规划扩建平原路,拆除了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5间门面房的半间。之后上诉人出资整修了剩余半间房屋北墙上的圈梁和房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程序正当。上诉人在拆除后剩下的半间门面房基础上做过简单修缮不应该变更被上诉人对诉争半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出该半间门面房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的要求,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应属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黄某乙称,该诉争的半间门面房因市政规划已不归被上诉人安阳印染厂所有,该半间门面房是其自己找个体施工队建造即取得所有权。由于上诉人黄某乙仅出资整修其承租的、被市政规划拆除的剩余半间房屋,且该剩余半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安阳印染厂合法取得,故上诉人黄某乙主张其因整修诉争房屋即取得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房屋所有权系物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债权的诉讼时效制度,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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