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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标嘉禾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益德万通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标嘉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街X-X室。

法定代某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徐守恒,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德万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南路X号。

法定代某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德万通工贸有限公司生产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中标嘉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嘉禾公司)与被告北京益德万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万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7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勇、梅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标嘉禾公司法定代某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徐守恒,被告益德万通公司法定代某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标嘉禾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7日,双方签订喷塑协议约定,益德万通公司对中标嘉禾公司的空调架、百叶片进行喷塑,加工费每平方米16元。中标嘉禾公司累计交付大空调架781件、小空调架363件、大百叶482件、小百叶313件。喷塑工作进行中,中标嘉禾公司陆续提取了部分定作物。其间,由于益德万通公司喷塑质量不合格发生客户退货现象,中标嘉禾公司为修补标的物支付工人工资、往返运费共计x元;因逾期交货,导致中标嘉禾公司对第三方违约,被扣货款x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另外,益德万通公司喷塑期间丢失小空调架110件、大百叶145件、小百叶89件,造成中标嘉禾公司货物损失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益德万通公司:1、赔偿丢失定作物损失x元、修补空调架、百叶损失x元、中标嘉禾公司被扣除货款损失x元;2、返还多收的加工费6924.60元。

被告益德万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喷塑协议属实,中标嘉禾公司委托喷塑的大空调架781件、小空调架363件、大百叶482件、小百叶313件。但是,自2008年6月5日至10月18日,中标嘉禾公司已陆续将加工完毕的货物全部提走,包括大、小空调架1148件(含4件样架)及大、小百叶795件,不存在丢失货物的情况。由于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闫某某开始提货时都没有履行签字手续,但是每次拉货情况益德万通公司都有出库记录和相应的车间随产记录。关于修补问题,2008年6、7月份,因闫某某催货,且喷塑期间天气状况不好,造成部分已喷塑货物存在需修补情况;但闫某某送来的空调架和百叶片本身存在焊接等质量问题,也影响喷塑的质量。就此,益德万通公司只同意承担一定比例x%)的修补费用。益德万通公司收取加工费时多计算了281.06平方米,故根据实际喷塑面积计算,扣除中标嘉禾公司已付x元,其尚欠加工费1740元,该笔费用益德万通公司不再要求给付,可抵作修补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标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5月7日,益德万通公司与中标嘉禾公司签订喷塑协议,约定:益德万通公司按中标嘉禾公司要求进行空调架、百叶的塑粉喷涂,每平方米16元,保证工期;中标嘉禾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益德万通公司收预付定金后喷完户外工件再付款。当日,中标嘉禾公司给付益德万通公司定金3000元。

2008年5月18日至8月28日,中标嘉禾公司向益德万通公司交付需喷涂的大空调架781件、小空调架363件、大百叶482件、小百叶313件。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标嘉禾公司根据益德万通公司喷塑完工情况,陆续提取空调架和百叶,但双方未办理提取货物的书面手续。2008年7月13日至7月底,中标嘉禾公司认为益德万通公司喷塑加工进展迟缓,曾与益德万通公司进行交涉。

2008年10月18日,中标嘉禾公司闫某某准备再次从益德万通公司提货时指出:货物有数量差异,缺小空调架110件、大百叶145件、小百叶89件。益德万通公司表示:去现场核对数量、我已发货,双方有以上数量的分歧,待数量确认无差异后,闫某某给我方结账,若实数真不对,少的件数由我方承担责任。同日,双方还确认:“中标嘉禾公司修补大空调架196件、小空调架252件;益德万通公司修补大空调架291件、小空调架81件。闫某某修补件的运输费、修补费由益德万通承担。”双方经核算后确认,中标嘉禾公司已取走的加工定作物(包括当天可提取的小空调架1件、大空调架296件、大百叶55件在内),累计加工面积2652.2平方米,按约定的每平米加工费16元,加工费合计为x元(其中,大空调架781件、每件2.8平方米,合计2186.8平方米;小空调架252件、每件1.85平方米,合计466.2平方米;另有大百叶282件、小百叶224件面积计算在大、小空调架内),中标嘉禾公司已付定金3000元折抵货款,需支付加工费x元。中标嘉禾公司支付x元加工费后,提取了已统计在内的小空调架1件、大空调架296件、大百叶55件。其后,双方未对有争议的定作物缺失情况进行核对。

诉讼中,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已提取货物数量、修补费用及造成经济损失事项,原告中标嘉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4月23日中标嘉禾公司与北京利通祥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该公司发出的《违约赔偿金通知单》,2008年5月7日中标嘉禾公司与北京恒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购买小空调架每件153元、大百叶每件198元、小百叶每件180元,丢失货物价值共计x元,以及北京利通祥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喷塑质量、交货时间等问题决定扣除中标嘉禾公司货款10万元的事实。2、工资收条4张、运输费收条1张,同时申请证人高四柱、刘洪彬、安广明、安宝玉、浦元明出庭作证,证明因修补空调架而支出工人工资6480元、工人伙食费1080元、运输费9600元。证人高四柱出庭称:“2008年8月份,有4、5个人在中标嘉禾公司给闫某某修补铁艺,1天100元,我干了18天共1800元。”证人安广明出庭称:“2008年8月,我在原告公司上班,负责维修空调护栏的刷漆和抹密封胶,1天100元,我干了18天,领工资1800元。干活时还有一个姓李的。”证人安宝玉出庭称:“2008年8月初,闫某某找我帮助给空调架子除锈、刷漆,每天80元,干了18天工资1440元。干活的时候还有姓安的、姓李的、姓高的。”证人刘洪彬出庭称:“2008年7月份,我给原告拉架子,从八达岭高速清河拉到门头沟侯庄子,共4趟,运费3200元。”证人浦元明出庭称:“2008年7、8月份,我从原告的厂子拉窗户架子,拉了2、3趟,因为腿疼,其他几趟是姓霍的司机拉的,总共是8趟,1趟800元。”经质证,益德万通公司认为修补400多件架子,3个人干1天就够了,中标嘉禾公司雇佣工人工资标准也与实际不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北京利通祥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通知单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被告益德万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出库单4张及公司生产工作记录,同时,申请本公司职员杨卫星(杨文明)、李伟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中标嘉禾公司闫某某陆续提取了大、小空调架共1148件和大、小百叶共795件。证人杨卫星出庭称:“2008年6月5日至奥运会期间,原告从被告公司拉架子5次,都是晚上,我只负责装车,准确数量不清楚,每次拉货都是代某某负责记录。”证人李伟出庭称:“原告从被告公司拉架子我知道,我负责喷塑和装车,具体数量不清楚;”2、出示物证护栏1件,证明喷塑可能发生的状况。经质证,中标嘉禾公司认为4份出库单中前3份没有签字确认,益德万通公司生产记录系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已提取货物情况,不予认可;证人杨卫星、李伟的陈述不能证明拉货的准确数量,护栏的喷塑情况比空调架、百叶喷塑情况好的多,没有可比性,对益德万通公司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证人高四柱、刘洪彬、安广明、安宝玉、浦元明到庭陈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中标嘉禾公司为修补、运输空调架、百叶支付工资和运费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及工资收条、运费收条予以采信和确认。中标嘉禾公司与北京恒深工贸有限公司及北京利通祥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利通祥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通知单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李伟、杨文明的陈述不能证明中标嘉禾公司提取全部货物的数量,与当事人争议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益德万通公司前3张出库单及生产工作记录,系单方制作,没有中标嘉禾公司签字确认,且记载相关内容与当事人无争议的已提取标的物数量不能逐一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护栏喷塑与本案标的物喷塑不具有可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和中标嘉禾公司的自认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至10月18日期间,中标嘉禾公司从益德万通公司取走委托加工的大空调架781个、小空调架253件、大百叶337件、小百叶224件。中标嘉禾公司向益德万通公司交付与提取标的物的数量差为:小空调架110件、大百叶145件、小百叶89件。中标嘉禾公司修补大空调架196件、小空调架252件,发生工资、运费共计x元。庭审中,益德万通公司确认计算喷塑面积收取加工费时,因失误多计算了281.06平方米。

2008年5月7日,中标嘉禾公司与北京恒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北京恒深工贸有限公司铝合金大百叶片1089件,每件198元;铝合金小百叶片831件,每件180元;小空调架831件,每件153元。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益德万通公司未返还的定作物价值为x元。

2008年4月23日,中标嘉禾公司与北京利通祥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

上述事实,有喷塑协议、收据、2008年10月18日出库单,工业品买卖合同,通知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标嘉禾公司与益德万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中标嘉禾公司交付喷塑的标的物种类、数量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中标嘉禾公司是否提取了委托加工的全部标的物,进而涉及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负有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因保管不善使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证据规则和法律的规定,益德万通公司作为承揽人负有证明中标嘉禾公司提取全部标的物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益德万通公司辩称中标嘉禾公司已提取了全部标的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中标嘉禾公司予以否认,对未交付的小空调架110件、大百叶145件、小百叶89件货物应视为已丢失,对此,益德万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物价款应当根据中标嘉禾公司购买价格予以确定。关于修补标的物费用,本院认为,因需修补的标的物原状已不存在,客观上已难以准确确认喷塑质量问题的原因,且中标嘉禾公司雇用非专业的喷塑加工人员,客观上致使修补成本扩大。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中标嘉禾公司修补定作物数量、往返运输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以及益德万通公司关于加工标的物存在不合格情况的自认等因素,酌情判定益德万通公司承担修补费用1万元。关于中标嘉禾公司要求益德万通公司赔偿其被扣货款10万元抵作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标嘉禾公司与益德万通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日期,且中标嘉禾公司未能证明北京利通祥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决定扣除其货款10万元与益德万通公司履行合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中标嘉禾公司被扣货款与益德万通公司的交付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中标嘉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0月18日,中标嘉禾公司按照双方无争议的标的物数量计算喷塑面积并支付相应加工费,因此,丢失部分标的物的加工费不存在已支付问题,中标嘉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益德万通公司确认多计算281.06平方米喷塑面积而收取的加工费4496.96元,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益德万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标嘉禾工贸有限公司丢失货物损失六万一千五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京益德万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标嘉禾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九角六分;

三、被告北京益德万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标嘉禾工贸有限公司维修标的物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标嘉禾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益德万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中标嘉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益德万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谭勇

代某审判员梅宇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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