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军(已判决)驾车到荥阳市X乡国电附近,在明知其收购的电缆线是周明(已判决)等人所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YJV-0.6/x型电缆线内的铜线260余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970元。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再次伙同郑某军(已判决)驾车到荥阳市X乡国电附近,在明知其收购的电缆线是周明(已判决)等人所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YJV-0.6/x型电缆线内的铜线130余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485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周明家属已退出涉案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