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4岁,住(略)。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40岁,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张某某开办砖窑场期间,我预付他砖款x元,并于2007年5月28日张某某给我打了欠条一份,说是等过了年让我拉砖,后来我去拉砖时,窑场已停了,被告欠我的砖款至今没有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开办砖窑场期间收原告李某某砖款x元,并于2007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张某某窑场已停,砖款也没有退还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砖款x元,由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对造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付原告李某某砖款x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清结。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