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52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儿子),男,生于1972年5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8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凤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贾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12月31日,被告因经营货车欠我28万元,双方约定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3‰的利率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少量利息,后来要求被告偿还清借款本息时,被告均答应偿还,但却至今未予清偿,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3‰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并车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伙经营解放牌前四后十轮大货车,由于管理不便,经协商将合伙经营的大货车并给赵某某;刘某甲投资共计28万元,由赵某某占用,但应支付月息13‰的借款利息,从200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还款时利随本清;赵某某每月还刘某甲本息2万元以上,多者不限;原合伙经营汽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归赵某某所有和承担。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刘某甲现金28万元,从2004年11月1日起付13‰的利息,赵某某,2004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款。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陆续支付利息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车协议,欠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给其订立的并车协议和欠据向被告追要欠款28万元及利息,因协议和欠据明确注明被告欠原告款28万元,月利息按13‰从2004年11月1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8万元,并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3‰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利息款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高凤河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