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北仑申甬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申请人宁波市北仑申甬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6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A/x,出票日期2008年11月13日,出票金额为x元,出票人安阳县通源摩托车销售维修处,帐号x,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为广发安阳营业部的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市北仑申甬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兰涛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