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黄某乙经媒人张景新介绍于2008年10月份相识并订婚,同年1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此期间王某某第一次见黄某乙时送给黄某乙礼金2000元、见面礼200元、第二次给黄某乙让买三金、被子、床上用品的钱是x元、第三次分二批共计给黄某乙买摩托车、家电款9000元,最后一次是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王某某方给压车孩子礼款800元,在送去黄某乙家的食盒里放有1000元,黄某乙下车时王某某又给1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黄某乙所购买带去王某某家的物品有:价值4500元的银灰色本田摩托车一辆、康佳29寸彩电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张、茶几一张、洗脸盆带架子一个、皮箱两个、毛毯一条、被子14条(其中被里被面属黄某乙购买,棉花是由王某某家提供),以上物品现均在王某某家中。2009年10月份黄某乙因琐事生气后回娘家与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关系个人终身幸福的大事,男女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应当在相互了解、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合法登记。本案中王某某、黄某乙按照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由于同居时间较短,加上王某某因为借款支付彩礼筹备婚礼而导致了家庭生活困难,在该种情况下,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黄某乙作为婚约财产的受赠人应当适当的返还彩礼款。本院查明的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王某某方给压车孩子800元,在送去黄某乙家的食盒里的1000元,黄某乙下车时王某某又给的100元,是双方按当地风俗为促成婚姻成立而给付的,属赠与性质,王某某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给付黄某乙的见面礼2200元,给黄某乙让买三金、被子、床上用品的x元,给黄某乙买摩托车、家电款9000元,以上大额款项共计x元,属礼金性质,考虑黄某乙所购买物品的实际价值折抵后,黄某乙应酌情再返还给王某某4000元为宜。王某某主张的要求黄某乙返还金项链的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黄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彩礼款4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王某某负担277元,黄某乙负担1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首饰品、二个皮箱内存物、冰箱、二个太空被等物。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遗漏了属于上诉人的个人物品,上诉人带去两个皮箱,内装我们自己购买以及亲友添箱的物品。另外我们带去冰箱一个,因发票均在男方家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又拒不承认,这些财物理应返还。上诉人的首饰是举行婚礼后,二人在辽宁打工时所购买,被上诉人强行扣留家中,上诉人要求一并返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返还的金额不足,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x元,金项链一条和两个棉花被套。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未达到一致调解意见,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某乙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二个皮箱内存物、冰箱、二个太空被等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乙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二人在辽宁打工时购买的首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民事案件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现其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宋晓楠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