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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公司)与被告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兆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兆维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兆维公司与同镨公司签订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语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同镨公司向兆维公司购买价值x元货物,货款分2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兆维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同镨公司。货物已由同镨公司验收合格,但同镨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货款,第二笔货款x元至今未向兆维公司支付。故兆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同镨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按照货款x元的日1‰计算,共120天),同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兆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语音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清单;2、货品签收单。

被告同镨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兆维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月7日,同镨公司(甲方)与兆维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语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语音产品,合同总金额x元,乙方应保证本合同所有产品为x原厂生产、通过合法渠道进入中国销售的全新产品;甲方认为乙方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在质量验收期限内须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并由双方以书面方式共同委托相关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送检的样品应当由双方共同确认并于送检前共同封存;质保期从交货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为1年;乙方在甲乙双方签署合同并收到甲方的交货通知之日起3周某向甲方交货;交货地点为上海市X路X号嘉汇广场TX幢X楼H座;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的运输及保险费用;甲方应在收到产品后填写收货日期、加盖公章并立即将收货回执传真给乙方,收货回执仅作为甲方已收到货物之证明,不作为甲方收到乙方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的证明,其传真件同原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甲方在乙方传回收货回执后5日内将收货回执原件邮寄给乙方;甲方在收货时如有异议,应自乙方交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在保修期内对产品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设备1日内将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x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设备1日内以延期1个月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合同总额70%即x元;如果甲方由于非乙方原因逾期未支付货款,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报价清单1份。

合同签订后,兆维公司将货物交付同镨公司。2008年11月17日,同镨公司向兆维公司出具货品签收单。现同镨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兆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兆维公司与同镨公司签订的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语音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兆维公司向同镨公司交付了货物,同镨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兆维公司要求同镨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兆维公司要求同镨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八千五百元;

二、被告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一千四百二十元。

如果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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