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丁,又名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郝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胡某丙、郝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被告胡某丙、郝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胡某丙将二原告之女赵某雪领出家门,与被告郝某戊一块到北段村东河滩闸口处玩耍,玩耍过程中,由于两被告的失误,致赵某雪溺水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之女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赔偿原告30%的损失即x.8元。
被告胡某丙辩称,二原告之女赵某雪死亡与被告胡某丙无任何关系。赵某雪与被告胡某丙均系幼童,玩耍过程中赵某雪溺水死亡是其本人不慎造成,与被告胡某丙无关。另外原告应起诉出事东河滩闸口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赵某雪父母即二原告监护不力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戊辩称,对于赵某雪的死亡,答辩人郝某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雪的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另外赵某雪的死亡是其本人不慎滑入水中所致与被告郝某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郝某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二被告家系对门邻居。二原告之女赵某雪生前经常与被告胡某丙、郝某戊在一起玩耍。2008年9月18日中午饭后,赵某雪、胡某丙、郝某戊三人像平时一样在一起玩耍,随后三人到村东边河滩闸口处玩耍,玩耍过程中,二原告之女赵某雪落入水中。二原告得知消息后,即到出事地点沿河寻找其女儿赵某雪,下午五时左右找到赵某雪,立即送往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赵某雪死亡,抢救费用519.6元由二原告垫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本院依职权对胡某丙、郝某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赵某雪生前与二被告均系四、五岁幼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三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对他们的身体健康、人身安全进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赵某雪与二被告在一起玩耍是孩子们正常活动,玩耍过程中赵某雪溺水死亡,是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与二被告父母对被告的监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父母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21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董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