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潘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潘某。2011年2月23日,被告潘某称自己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同日被告潘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由被告孙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潘某仅按月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2011年7月23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潘某、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孙某书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条上的名字亦是我本人所签,但当时实际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7%,且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年底。现我同意返还原告借款,但要求慢慢返还。
被告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潘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叶某借款30000元,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孙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叶某现金叁万元正。2011年2月23日”。被告潘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孙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该份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孙某亦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某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孙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经催讨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均借故拖欠,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具体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某与原告叶某没有约定具体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