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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兴之惠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兴之惠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郴州市兴之惠商业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郴州市兴之惠商业百货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外公开招聘员工,2010年7月8日,唐某被该公司聘用为非食品部的员工,经过7天的培训,于同月15日正式工作,用工资为913元;在工作期间,郴州市兴之惠商业百货有限公司扣发了唐某120元作为工作服押金。此后,双方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唐某对合同中的条款提出异议,导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同年9月16日,郴州市兴之惠商业百货有限公司向唐某下发了一份《员工拒签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唐某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于即日起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关系;唐某当天收到通知函后便离开了该公司。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郴州市兴之惠商业百货有限公司根据唐某实际工作天数,向其支付的7-9月份工资分别为221.7元、913元、336.3元,其中仅8月份为满勤;另在8月份,唐某共加班3天。2011年4月15日,唐某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10日作出了郴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7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两个月的工资1826元,退还工作服押金200元;2、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26元;3、因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给予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913元;4、支付加班费18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郴州市兴之惠商业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唐某工作服押金1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唐某工资91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唐某经济补偿456.5元;四、以上3项合计1489.5元,限被告郴州市兴之惠商业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本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五、驳回原告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兴之惠商业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郴州市兴之惠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唐某1000元,此款在2012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如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唐某则可申请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本案纠纷了结;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交。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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