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聂庄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聂庄二组)。
负责人孙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牛、周某某,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乙,该局发证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华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吴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郑办)。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
负责人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守纯,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聂庄二组诉被告市房管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2009年8月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华芳公司、驻郑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牛、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乙,第三人华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吴某,第三人驻郑办的委托代理人胡守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的七层办公房(建筑面积4313.77平方米)系原告聂庄二组集体自建房屋,2002年3月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该房产被过户至驻郑办名下;2002年12月,该房产又从驻郑办过户至华芳公司名下。
原告聂庄二组诉称:原告与华芳公司、驻郑办因位于金水区X路X号的办公楼产权纠纷一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结案,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0日原告与驻郑办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伪造,据此判决原告与驻郑办2001年4月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驻郑办与华芳公司2002年10月2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在房产过户审查中也存在审查不严等工作失误。2008年1月21日,原告申请被告注销华芳公司的房产证,但被告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华芳公司郑房权证字第x号权属证书。提供的证据有:1、(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2004)郑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4、2001年4月10日原告名义与驻郑办的房地产买卖契约;5、2002年10月22日驻郑办与华芳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契约;6、原告、驻郑办、华芳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存根;7、原告的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情况证明;8、注销华芳公司房产证申请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等;9、郑州市金水区地名办公室更名的证明。
被告市房管局在庭审中口头辨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原告的房产已经转移给驻郑办,又从驻郑办转移给华芳公司,原告已经不具有产权,无权对华芳公司的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为华芳公司颁发第x号权属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取得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及驻郑办、华芳公司取得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档案。依据有:建设部第X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人华芳公司述称:被告市房管局给华芳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事实和程序没有不当之处,办证行为合法。华芳公司和原告之间多次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在民事诉讼上诉期间又在法官的促成之下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原告已经认定房产的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有效,并同意房管局所作的房地产权属变更。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华芳公司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违反诚信原则。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4月8日原告与华芳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2001年6月18日、2002年8月2日原告与华芳公司的补充协议;3、2002年8月1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4、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华芳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
第三人驻郑办述称:驻郑办和华芳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没有伪造和欺骗的行为,因为在此期间发现了该处房产存在交易风险,所以终止了与华芳公司的买卖和土地转让的协议,同时也终止了与本案所涉及到的当事人的一切买卖活动,所以驻郑办没有过错。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2、解除合同协议书。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房产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办理争议房屋初始登记及连续两次过户转移登记的事实,对其效力将结合原告提供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原告提供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注销华芳公司房产证申请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华芳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华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本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证据3系原告名义出具的过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与华芳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也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且未经二审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驻郑办提供的其与华芳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等,不是本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系部门规章,本案参照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位于金水区X路X号的七层办公楼房(建筑面积4313.77平方米)系原告聂庄二组自建的房屋,聂庄二组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郑国用(1998)字第X号。200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被告依据驻郑办的申请,审查2001年4月10日驻郑办与原告名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名义与驻郑办共同出具的委托丁某某代办产权过户事宜的委托书、原告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金水区X镇X村委会名义出具的同意聂庄二组房产转让的证明等文件后,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至驻郑办名下。2002年12月,被告依据华芳公司的申请,审查华芳公司与驻郑办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原告名义出具的同意房产过户到华芳公司的证明等文件,又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至华芳公司名下,华芳公司取得的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
另查明:2004年3月3日原告聂庄二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1年4月10日聂庄二组与驻郑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原告聂庄二组印章系伪造,争议房地产的买卖显失公平,原告负责人关于涉案房地产签订的所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判决原告聂庄二组与驻郑办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民事行为无效、驻郑办与华芳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民事行为无效。华芳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2007年6月20日华芳公司(乙方)与原告聂庄二组(甲方)的负责人等达成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甲方确认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2001年4月10日及2002年10月22日关于金水区X路X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签章无异议、该民事行为有效。并同意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该协议所作的房地产权属变更。并由甲方向市房管局出具书面函确认上述事实。”第六条:“甲方确认本次协议的条款经聂庄第二村X组委托全权代表通过。”第七条:“本协议签定后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并依该协议内容作出民事调解书。”华芳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华芳公司撤回上诉。原告聂庄二组于2008年1月依据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向被告申请注销华芳公司的房产证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争议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利人,该房屋虽经过连续两次转移登记后权属转移登记至华芳公司名下,但两次转移登记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均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原告作为房屋的原始权利人及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审查了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燕庄村委会名义及原告聂庄二组名义出具的同意过户的证明等文件,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三、华芳公司与聂庄二组在民事诉讼二审期间虽然达成和解协议书,但和解协议既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由二审法院依协议内容作出民事调解书,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依法生效。鉴于两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均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认定无效,据此进行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也依法不能成立,应当确认无效,并恢复原权利人聂庄二组的房屋权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州市华芳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郑州市华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李文惠
审判员姚丽
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