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49年12月29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0年4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郑千义,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顺,男,生于1947年1月18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千义、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98年9月12日,被告何某某因办选矿厂需要机器设备,经被告张某某介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购买原告的球磨机、破碎机、变压器等设备一套,总价款x元。到1999年2月26日,被告何某某将机器设备全部拉走,但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张某某作为中间人和担保人给原告写了欠款条。1999年3月2日,经张某某担保,何某某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到1999年8月1日前还清。但随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二人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欠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购买原告设备的是何某某,而不是张某某。张某某只是原告和何某某买卖双方的介绍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所提供张某某写的欠款条和保证书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原告强迫我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欠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购买原告的球磨机等设备不错,总价款x元,我已付原告x元。原告卖给我的设备中有破碎机、变压器、电焊机、配电盘四样物品根本就没有给被告,这四样物品价值x元,等于原告还多拿了被告货款x元,被告已不欠原告款了。原告所拿的欠条和保证书都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2日,被告何某某为办选矿厂,经被告张某某介绍,与原告程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由何某某购买原告的球磨机、破碎机、变压器等机器设备一套,总价款x元。1999年2月26日,何某某经张某某手给付原告x元,另x元由何某某给张某某打了欠条,张某某给原告打了欠条。1999年3月2日,何某某经张某某担保,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到1999年8月1日前还清原告另外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张某某追要,被告二人至今未付原告款。案诉本院后,经本院调解,何某某以原告未给付其所买设备中的破碎机、电焊机、变压器、配电盘四样物品,拒绝给付原告下余x元,而原告称被告已拉走了所购买的所有设备。因双方争议太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买卖协议一份、张某某所写欠条一张、还款保证书一份、证人师某等到庭证词,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买卖协议一份、何某某所写欠条一张、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购买原告程某某的机器设备,欠原告货款x元,有买卖协议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何某某理应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张某某作为还款担保人,并且直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对以上欠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何某某称原告未给付其破碎机、电焊机、变压器、配电盘四样物品,可另行起诉。被告二人称欠条和保证书是原告强迫被告二人写的,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一直向张某某追要,有证人师金付、郭建林、张卫国到庭证实,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某某(何某顺)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祝晓涛
陪审员徐清亮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程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