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与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刚,被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肖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