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庄镇X村X路西。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郭某、石某、韩某乙、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告袁某、被告石某直接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向被告郭某、韩某乙、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石某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郭某、韩某乙、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郭某、石某借我现金x元,约定用期二个月,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20%,并由被告韩某乙、被告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现期限已到,被告郭某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石某辩称,我岳父郭某给我拿了一张空白纸,让我签的名,当时纸上没有任何内容,借原告款我不知情,不同意承担。
被告郭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韩某乙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拾万元,用期2个月,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20%。借款人:郭某、石某。连带担保人韩某乙、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5日。原告据此证明四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异议为借款不知情,郭某让签名时只是一张白纸,该款其不同意偿还。被告郭某、韩某乙、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石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郭某、韩某乙、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5日,被告郭某、石某借原告袁某x元,期限2个月,被告韩某乙、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某、石某借原告袁某款x元,约定期限2个月,并为原告出有借据。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乙、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袁某起诉之日为2011年6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x元的请求,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十万元及违约金二万元。被告韩某乙、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某、石某、韩某乙、新乡市泰利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泽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