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湖南浩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黄某乙与刘玲玲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取得郴州市燕泉国际广场X栋X、X号门面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08年6月3日,原告黄某乙(甲方)与被告李某丁(乙方)签订了一份《门面临时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燕泉建材市场X栋X号,X号门面靠墙1.3米内租给乙方,租用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租用期间:一、装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甲方中间展示台)。二、X栋X、X号两门面所有租金、电费乙方负责。三、工商、地税、国税、水费、物管由甲方负责。四、乙方不得经营门业以外的任何项目,如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乙方无权转让门面,无权跟房东签订合同,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六、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损失费伍万地整。七、乙方交甲方押金贰仟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燕泉国际广场X栋X、X号门面交由被告装修、门面靠墙1.3米内由被告使用,中间由原告使用,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营热水器,被告经营门业。2010年3月,被告在X栋X、X号门面摆放了晶尊专业背景墙。嗣后予以拆除。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临时租用协议》;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签订的《门面临时租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租用的门面摆放了晶尊专门背景墙是否属经营了门业以外的产品,其行为是否属根本违约。本案中,原告除举证证明被告在门面中摆放了晶尊专业背景墙,但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是否销售了该产品,故原告所述被告经营了门业以外的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门面内摆放了背景墙不属根本违约,其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说明。综上,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临时租用协议》和被告赔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X栋X、X号门面摆放了晶尊专业背景墙,嗣后予以拆除,完全违背事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玻璃橱窗更改为实心墙,外侧设置为晶尊专业背景墙的广告墙,内侧则设置成瓷砖样品展示橱柜。自2010年2月起,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经营“晶尊”品牌的瓷砖业务,后来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为销毁证据,才派人拆除外侧的广告墙。(2)被上诉人在门面的外墙设置广告用以招揽顾客,在门面内设置样品橱柜用以展示墙砖商品,并且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曾在门面内放少量瓷砖。被上诉人不仅有广告经营行为,并且实际上也在销售,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1)上诉人称“自2010年2月起,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经营‘晶尊’品牌的瓷砖业务”完全违背事实。(2)上诉人称“将上诉人用于对外展示其空气源热水器产品的玻璃橱窗更改成实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答辩人不存在更改不属于其租赁面积范围内的原告产品展示窗。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答辩时,自述曾在2010年3月份,朋友家装修,有小量的一点墙砖,寄放在燕泉建材市场X栋X、X号门面靠墙1.3米内一段时间,后全部搬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某乙提起诉讼,认为李某丁违反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门面临时租用协议》第四条之规定,从2010年2月起在该门面内,擅自将上诉人所用的展示商品玻璃墙更改为实墙,并制作成用以展示背景墙砖产品的展示墙,经营了门业以外的背景瓷砖业务。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丁在燕泉建材市场X栋X、X号门面经营期间,虽在2010年3月在自己租赁的门面范围内摆放了晶尊专业背景墙和帮人寄放了小量的一点瓷砖。但该寄放的瓷砖是否是晶尊专业背景墙上面所展示的瓷砖,以及李某丁是否在该租赁门面内销售了晶尊专业背景墙上面所展示的瓷砖,黄某乙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黄某乙上诉提出李某丁在租赁的门面内违反约定,经营了门业以外的业务,其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