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
被告扶某,男。
原告姜某诉被告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13日(农历)按习俗举行婚礼,由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近几年因被告经常在外务工,不尽为夫为父责任,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13日(农历)按习俗举行婚礼,被告扶某原告姜某家落户生活,于1999年2月9日经晏河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姜某慧,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姜某炎。近几年,因被告时常外出务工,引发夫妻矛盾,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登记以来,并无较大矛盾,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家庭关系应比较稳固,近几年,因被告外出务工较多,使原、被告分歧增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姜某提出离婚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陈霖
人民陪审员陈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