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35岁。
被告郑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4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周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淑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郑某某及代理人张某某、永诚财险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9时30分,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在郑某市X路X路向东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当时驾驶豫x号机动车在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上述地点,乘车人开门时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后被送往黄某中心医院进行就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上肢肘关节背侧有一长约6厘米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40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进行答辩:误工费没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条计算,并且按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交通费所提供票据模糊,来源不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同意郑某某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为限额数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上明确表示,只对医疗费和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9时3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小客车沿郑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顺河路X路东200米时,被告车上乘车人开门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黄某中心医院救治。至2009年7月6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187.70元(住院费1953元,门诊费234.70元)出院诊断为:1.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注意事项: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出院一周某拆线;2.继续药物治疗;3.继续休息1月;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600元(月工资2131.37元,误工37天),护理费损失544.72元(包海涛月工资2042.70元,护理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天,营养费120元,交通费合理支出150元,电动车维修费65元,评估费4元,停车费110元,以上共计5901.42元。该项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事故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在驾车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致原告受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保有交强险,被告永诚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及项目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再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医疗费2187.7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544.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维修费65元、评估费4元、停车费110元以上共计5901.42元,其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医疗费218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电动车维修费65元,合计2492.70元直接赔偿原告,余款3408.72元被告郑某某亦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3408.72元支付梁某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淑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