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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略),2010年1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暴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暴某某与本村村民暴XX在滑县X村暴某某开的小卖部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暴某某用拳头照暴XX面部猛击几拳,致使暴XX鼻骨骨折并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以上两处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暴某某赔偿被害人暴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已撤诉,并表示对被告人暴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暴XX陈述;证人暴某X、景二X的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略)经过、移交证明,被告人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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