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和宋××为争夺客运线路客源,安某某指示王某甲等人手持钢管等物品到宋××在邓州市××汽车站院内发车点,将招牌损坏、玻璃推拉门砸烂(价值450元),后逃离现场。
2、2010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和宋××为争抢客运线路客源,安某某纠集王某、李某、王某乙、陈×等人将宋××在邓州市东关汽车站院内发车点的招牌损坏、玻璃推拉门砸烂(价值223元),后与宋××纠集的王某等人在东关汽车站院内相互攻击,致使多人受伤。经鉴定,陈×之损伤构成轻伤;安某某、王某乙、李某、李××、王××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某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韩××、乔××、万××等人证言、被害人宋××、陈×、李××的陈述、邓州市公安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