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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某,女,成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调解传票、开庭传票。2010年元月20日上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被告余某某以做生意钱不够为名向原告赵某某借钱,原告念在同学情谊上,在自身并不富裕的情况下,四处筹借人民币x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被告亲自到深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08年12月8日连本带息一并付清。2009年元月26日原告催要欠款,被告的父母推说被告去了新疆。2009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欠款,得知原告家急需用钱后,被告母亲胡国兰偿还5000元欠款,下余x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下余某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举证如下: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余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存在。

2、续条一张,证明余某某要求还款时间推迟到2009年7月28日。

3、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汇的款。

被告余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但被告母亲胡国兰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已偿还赵某某5000元,并举证赵某某书写的收条一份,原告对该收条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告赵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余某某汇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8日年利息为2400元。被告的邻居许×做为证明人在借条的下方书写又续半年字样,2009年1月28日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母亲胡国兰给原告出具续条一份,约定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09年7月28日,到时候连本带息一并结清,并代替余某某在续条上签了字,许×做为证明人亦在续条上签字,2009年7月22日原告赵某某向胡国兰出具收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余某某返还赵某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剩余某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下次付清”。后经原告催要,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母亲代为偿还部分已经扣除)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8日起按本金x元,月息1分计息至2009年7月22日止;自2009年7月23日起按本金x元月息1分计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王传普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娄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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