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生。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0年5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振。
被告界首市宝运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专集交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1985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0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83年12月生。
原告彭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被告界首市宝运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发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张某甲与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31日9时许,张某丙驾驶皖10/x号变形拖拉机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1m+400m处,与相对方向张超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张超峰摩托车上的二原告之子彭某星当场死亡。经查皖10/x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宝运发物流公司。该事故使二原告物质与精神方面均遭受很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之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由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宝运发物流公司、张某丙共同赔偿。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张超峰无牌无照且逆向行驶,张超峰应承担事物的全部责任。张某丙对彭某星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新蔡某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与利益获得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二被告按责任分担。
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不应超过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三者责任险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0%,非医保费用不应赔偿。因张某丙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其它同意以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与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户口本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原告彭某某与张某甲的个人情况及与死者彭某星的关系。2、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彭某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彭某星无责任。3、彭某星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彭某星死亡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就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张某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张某丙的身份及张某丙挂靠于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张某丙是合法的驾驶员等情况。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交通事故照片6张,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份,新蔡某交警大队对张某丙、何林珠、侯高伟、侯书听、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受害人死亡系驾车人张超峰违法行驶所致,张某丙不存在过错。3、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丙因彭某星死亡已经支付原告x元费用。
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车辆挂靠协议1份,以此证明宝运发物流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与利益获得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丙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强制险进行赔偿,不足从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
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有被告张某丙提交的第X组证据印证,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提交的第1、X组证据,原告与其它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提交的第1、X组证据,原告与其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9时许,张某丙驾驶皖10/x号变形拖拉机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1m+400m处,与相对方向张超峰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彭某星当场死亡,张超峰经抢救无效死亡。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张超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双方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基本相当,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彭某星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皖10/x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张某丙本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持有的驾驶证为B2,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注明肇事车辆皖10/x号变形拖拉机机动车总类为货车。被告张某丙具有驾驶皖10/x号变形拖拉机的资格。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案的另一死者张超峰的父亲张文莫、母亲李素梅也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张文莫、李素梅要求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其它各项损失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96元,并由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张文莫、李素梅的损失医疗费x.7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
本院认为,张某丙驾驶皖10/x号变形拖拉机与相对方向张超峰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星当场死亡,张超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原告彭某某、张某甲与另案原告张文莫、李素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彭某某、张某甲与另案原告张文莫、李素梅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所受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被告张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丙除交强险外,还同时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限额为x元,扣除10%的保险免赔率,对于本案原告彭某某、张某甲与另案原告张文莫、李素梅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内按双方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丙承担50%的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名下,公司对该车的运营有管理与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应与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丙辩称应对彭某星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死亡赔偿金按4454元/年×20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彭某星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精神必然遭受很大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赔偿的数额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x元。因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二原告的损失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应与另案原告张文莫、李素梅的同类费用由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按同等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原告彭某某、张某甲与另案原告张文莫、李素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x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应与另案原告张文莫、李素梅的同类费用x.81元,在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数额x元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彭某某、张某甲与另案原告张文莫、李素梅各应获得赔偿x元。原告彭某某、张某甲超过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的费用x元应与另案原告张文莫、李素梅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9766.76元、超过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x.81元,合计x.5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界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范围内按同等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原告彭某某、张某甲应获得赔偿x.67元。原告彭某某、张某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仍未获赔偿部分x.33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50%,为x.67元,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丙已经支付的x元费用,从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张某甲因彭某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67元。其余x.33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x.67元,扣除张某丙已支付的x元,张某丙还应支付4785.67元,被告宝运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原告彭某某、张某甲承担433元,被告张某丙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