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中午,滕×(已判刑)酒后路遇回家途中的被害人李一×,以李一×看其为由与之发生争吵、厮打。李一×离开现场后,滕×又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赶至大陂村再次对李一×实施殴打,致李一×右手、头部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一×右手之损伤构成轻伤,头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0年12月8日,孙某某、王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二×、杨××、侯××、李三×等人证实,有被害人李一×陈述,另有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与罪犯滕×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案发后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