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9日、1997年5月20日分别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峗、郝俊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在扶沟县X乡宁某、徐某、于庄行政村多次趁家中无人,盗窃村民宁某某、鲁某某、刘某等家中物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物价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在扶沟县X乡宁某、徐某、于庄行政村X村民宁某某、鲁某某、刘某财物两袋花生、一些布块、一些布鞋、一台洗衣机、一个下水管和一盘白色电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
2、被害人鲁某某、郑某某陈述:被害人鲁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到扶沟县曹里派出所报案,称他家的东西被盗了,丢的有5袋豆子(约600斤)、花生3大袋(约200斤)、布料40块、毛毯15块,手工鞋50双左右。
被害人刘某陈述、周某某陈述:被害人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扶沟县曹里派出所报案,称他家的洗衣机于12月3日夜里被盗了。
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被害人宁某某到扶沟县曹里派出所报案,称他家的菜棚小屋被盗了,丢的有水泵下水管、铁梨子、白色护导线、钢管两把、两卷地膜。
3、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4、书证。(1)、户籍证明1份。被告人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9日、1997年5月20日分别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有期徒刑2年。(3)、检查笔录1份。证明在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检查出被盗物品。(4)、扣押物品清单2份、发还物品清单5份。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将被盗物品扣押后已退还失主。(5)、鉴定结论。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花生50千克价值230元;科尔浦洗衣机价值180元;下水管3寸10米价值160元。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