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霍某某持刀追赶王某某至夏某甲门前,夏某甲上前劝阻制止,霍某某不听劝阻用刀将夏某甲左胳膊捅伤。经鉴定夏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夏某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甲陈述、证人夏某建、夏某乙、王某某、吴某丙、袁某某、吴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加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