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女,汉族,该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南武陵大道南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女,汉族,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曾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曾XX因从事服装批发需资金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下属的朗州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9.3‰,按月结息。借款日期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6日,被告曾XX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镇桥南市场的门面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鼎国用[2008]第X号)。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曾XX仅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曾XX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同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曾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曾XX的贷款申请报告,欲证实被告曾XX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的事实;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曾XX与原告信用联社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抵押贷款10万元,利率为9.3‰,按月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曾XX于2009年3月31日因购物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信用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9.3‰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鼎国用[2008]第X号,欲证实被告曾XX已将其位于常德市X镇桥南市场的门面及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朗州信用社的事实;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字第(2007)X号文件,欲证实2007年5月23日开始,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含常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的事实;
6、结息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曾XX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的事实。
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庭审中出示,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素,本院对证据1、2、3、4、5、6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31日,被告曾XX与原告所属的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朗州信用社(以下简称朗州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朗州信用社向被告曾XX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到2010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9.3‰,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被告曾XX以本人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镇桥南市场的门面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鼎国用[2008]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日,被告曾XX与朗州信用社双方办理了他项权人为朗州信用社的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曾XX于2009年3月31日立下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9.6‰、2010年3月26日到期的借据一份,朗州信用社按约向曾XX发放10万元的借贷。借款后,曾XX未偿还本金,只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07年5月23日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成立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联社开业的同时,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含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朗州信用社等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朗州信用社只是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行使和承受。
本院认为,朗州信用社与被告曾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属朗州信用社按约给被告曾XX提供了借款,被告曾XX理应按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朗州信用社作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只能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信用联社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曾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XX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曾XX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曾XX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镇桥南市场的门面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曾X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曾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并从2010年3月27日起在月利率9.3‰的基础上加付30%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曾XX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鼎国用[2008]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文国新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