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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45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荣某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及返还原告陪送的挂衣架一个、VCD一台、凉席一个、落地扇一台、被罩三个和台灯一个。

被告荣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出现危机,原告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因结婚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婚后又将打工收入的x元全部给了原告,以及因生气原告从被告处索要走5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有一男孩荣某晨,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2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称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婚后共给付原告打工收入x元以及因生气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钱,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以及返还陪送的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荣某晨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返还陪送物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给付原告打工收入x元,及因生气给付原告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交证人证言材料两份,但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材料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荣某晨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荣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子女,原告应予配合。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平国良

陪审员王某伟

二○○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陈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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