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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张某,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常某某为原河南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02年11月到永兴公司工作,2003年1月24日,永兴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陈某某签订一份聘期为五年的聘任合同。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2.5元人民币。第三款规定,在本聘任合同生效时,甲方划拨给乙方永兴公司135万元的股份作为技术股,每年每股的税后收益不低x&%,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到合同期三年时甲方将三年的股息支付给乙方;合倒期满时,甲方将五年的股息支付给乙方。如需续聘,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合同;如不再续聘(包括乙方不能再应聘),甲方将划拨给乙方的技术股本金的八分之五支付给乙方。2006年2月5日,永兴公司下达永兴发[2006]X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一、在永兴公司管理层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实行风险抵押金的范围:永兴公司生产经营班子全体成员,其中包括原告陈某某。二、时间自2006年元月至2008年12月底。三、风险抵押金的数额:原告陈某某按己确定的工资标xg45t%逐月扣除风险抵押金。四、奖励与处罚:以公司达到盈亏点为基础,在一个财务年度实现盈亏平衡,如数返还风险抵押金并按本人工资总x%予以奖励。如实现盈利,按净利润不低于10‰的比例追加奖金。如果一个财务年度出现亏损额3000万元,风险抵押金不予返还,亏损额为2000万元一3000万元,返还风险抵押金总额的三分之一;亏损额为1000万元一2000万元,返还风险抵押金总额的三分之二;亏损额为1000万元以内,返还全部风险抵押金。2006年元月至四月,永兴公司按己确定的工资标准扣发了原告3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

由于国家宏观政策和市场形势原囚,2006年4月l8日永兴公司向原告发出《辞退信》,在《辞退信》中向原告说明“你的工资将随工资发放打到你指定的银行卡里;欠你的69万元将陆续在今年年底前打到你指定的银行卡里”。之后,原告于2007年4月8日、4月30日、8月4日从永兴公司领取72万元。原告称此72万元中69万元系股息,3万元系风险抵押金。

2007年11月20日永兴公司由江苏省沙钢集团兼并,更名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2008年4月16日,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当日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认为,被告常某某作为原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沙钢永兴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常某某给付劳动报酬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沙钢永兴公司签订了聘任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范畴。2006年4月18日永兴公司向原告发出辞退信,永兴公司仅表示将给付原告69万元,陈某某在2006年4月18日即应明知自己的权益已经受到侵害,而陈某某未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沙钢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范畴并依据《劳动法》第79、8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聘任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因被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将上诉人陈某某予以辞退而双方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范畴。上诉人陈某某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范畴并依据《劳动法》第79、8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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